在房地产调控持续深化、存量土地盘活需求上升的背景下,以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参与联营合作开发的模式在产业园区、物流仓储、商业综合体等领域频繁出现罢了。这类合作通常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按比例分享经营收益或分配建成物业。但是,当项目因规划调整、资金链断裂或市场变化陷入停滞时,双方对投入如何清算、损失如何分担往往各执一词。近三年,此类纠纷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明显增多,争议焦点从“合同是否有效”逐步转向“合同僵局如何打破”“土地增值收益如何分配”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值得实务界认真审视。
笔者关注到某知名律所公布的一起代表性仲裁案例。A公司持有某省会城市近郊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B公司为专业园区运营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联营合同》,约定A公司将土地出租给B公司,租期二十年,B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产业园并独立运营,A公司每年收取固定租金,同时按项目运营净利润的20%参与分成。合同履行至第五年,因地方规划调整,该片区被纳入重点生态管控范围,园区扩建审批受阻,B公司资金链紧张,自第六年起停止支付固定租金,亦未进行利润分成结算。A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并主张土地增值收益损失赔偿。B公司则提出反请求,认为规划调整构成情势变更,要求变更租金支付方式、延长合作期限,并主张A公司应分担其已投入的建设成本损失。
这起案件的戏剧性在于,双方对“联营”性质的认定存在根本分歧。A公司主张合同实质为土地租赁关系,租金支付义务明确且独立,规划调整不影响租金债权的成立;B公司则强调合同名为租赁、实为联营,双方应共担经营风险,规划调整导致合同基础丧失,继续按原约定支付租金显失公平。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合同虽使用“联营”表述,但从收益分配结构看,A公司收取固定租金外加利润分成,兼具租赁与合伙特征,属于无名合同,应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规划调整,仲裁庭认定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合同签订时该片区已有生态管控的规划动向,B公司作为专业运营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但规划调整确实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原租金标准对B公司明显不公。最终,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B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但按公平原则酌减违约金;A公司按比例分担部分建设成本损失;土地增值收益因合同解除时项目尚未形成成熟运营收益,未予支持。
这一裁决结果折射出当前仲裁实践中的几个重要倾向。其一,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名为租赁、实为联营”的合同定性不再拘泥于名称,而是穿透至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结构,这对当事人起草合同时的条款设计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趋严,规划调整、政策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以及风险是否属于一方专业能力范围内应合理预判的事项。其三,合同僵局下的损失分担更强调公平原则,而非机械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仲裁庭倾向于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对双方投入进行清算,避免一方因合同解除获得过度补偿或承受过重损失。
从行业启示看,土地租赁联营类合同的风险防控应前移至缔约阶段。出地方需注意,固定租金加利润分成的结构虽能保障基本收益,但也可能被认定为共担经营风险,于是在项目失败时面临租金债权被调减的风险;出资方则应在签约前对土地规划条件、政策稳定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在合同中设置规划调整、政策变化时的租金调整机制和退出安排。除此之外,仲裁条款的约定应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地和适用规则,避免因条款模糊导致管辖权争议。对于已经陷入僵局的项目,当事人应尽早评估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方案,而非单纯依赖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

土地租赁联营仲裁案件的增多,本质上是存量土地盘活过程中各方利益博弈的法律投射。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平衡契约严守与实质公平之间发挥着独特作用。对市场主体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争夺合同定性的话语权,不如在合作之初就以清晰的条款界定风险分担边界。毕竟,一份经得起推敲的合同,才是联营合作最可靠的地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