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华东地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名商事律所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近日在业内引发讨论。该案核心争议并不复杂: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风险金”究竟是股权对价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于股权之外的履约担保?两种定性,指向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该案标的额逾三千万元,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对“风险金”的性质认定作出明确回应,也为同类交易中的合同起草敲响了警钟。
案情大致如下:出让方A公司与受让方B公司就某标的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时候,双方另设一笔两千万元的“承包风险金”,由B公司先行支付至共管账户,协议表述为“用于保障标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的经营稳定及或有债务清偿”。交割完成后,B公司以标的公司存在未披露对外担保为由,主张直接从风险金中扣抵损失,拒绝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A公司则认为,风险金性质上属于股权对价的一部分,B公司无权单方扣划,遂提起仲裁,后转入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倾向于将风险金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理由是协议将风险金与转让款并列约定于“交易对价”条款之下,且未单独设定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二审中,代理律师调整论证思路,重点围绕合同目的解释与交易结构展开:风险金账户由双方共管、扣划需双方确认、协议明确列举了可扣抵的具体情形,这些安排均指向其担保功能而非对价功能。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风险金系履约担保性质的独立约定,B公司在未满足约定扣抵条件的情况下无权直接扣减,判令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
这一判决的实务价值在于,它厘清了“风险金”条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两种可能定性,并给出了可操作的区分标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判断一笔款项究竟是对价还是担保,不能仅看条款名称,而应综合考察其支付对象、账户安排、扣抵条件、返还机制等交易细节。若风险金与转让款合并计价、无独立返还安排,法院更可能将其视为对价的迟延支付;反之,若设置共管账户、明确扣抵触发条件并约定余额返还,则担保属性更为突出。这一区分直接影响到款项的支付义务、违约责任的认定,乃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合同起草者而言,该案提供了几点具体启示。其一,条款命名应名实相符,若意在对价分期支付,不宜冠以“风险金”之名,以免引发定性争议;其二,若确需设置担保性质的风险金,应在合同中独立成条,明确其担保范围、扣抵条件、共管机制及返还时点,避免与转让款条款混同;其三,扣抵条件应尽可能具体化、可量化,例如列明“经审计确认的未披露债务”“特定诉讼的生效判决金额”等,减少事后争议空间。实践中不少纠纷恰恰源于条款表述模糊,双方各执一词,最终不得不诉诸司法定性。

更深一层看,股权转让中的风险金安排,本质上反映了交易双方对信息不对称的应对。出让方希望尽快锁定对价、落袋为安,受让方则希望对过渡期内的或有风险保留制衡手段。风险金条款正是这种博弈的合同化产物。问题在于,许多合同起草者只关注“设不设”,却忽视了“怎么设”,导致条款在争议发生时无法发挥预期功能。该案判决的意义,不在于否定风险金安排本身,而在于提示市场参与者:好的合同条款应将商业意图转化为清晰的法律结构,而非留下解释空间供事后争夺。
回到合同起草的实操层面,建议在涉及风险金安排时,至少完成三项自查:一是条款位置是否独立于对价条款,避免体系解释上的混淆;二是扣抵条件是否具体到可执行的程度,而非笼统表述为“相关损失”;三是返还机制是否完整,包括返还时点、返还条件及争议期间的账户处理。这些细节看似琐碎,却往往是争议发生时决定胜负的关键。股权转让交易金额动辄千万,一笔风险金的定性之争,足以让双方付出数年诉讼成本。合同起草的价值,正在于将这些可预见的争议消弭于文本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