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逾两亿元的资产转让纠纷,将“分包人能否直接向受让方主张本金”这一实务难题推到了台前。某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项目资产及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新的投资主体,而在此前,总承包方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一家专业施工企业。资产交割完成后,新投资主体以“未与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分包工程款本金。分包人则主张,资产转让已概括承受相关债务,受让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起由国内某知名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历时近两年,最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裁判思路对同类纠纷具有相当的参照价值。
案件的核心事实并不复杂。总承包方A公司与分包人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担某标段的结构施工,合同价款约1.8亿元。施工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紧张,将项目整体资产(包括在建工程、设备、合同权益)转让给C公司,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与项目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但是,该转让协议并未逐一列明对B公司的未付工程款,A公司也未就债务转移征得B公司同意。C公司接手项目后,以自己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向B公司支付剩余本金约六千万元。B公司遂将A、C两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表述,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需结合债权人是否同意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B公司并未明确同意A公司退出债务关系,因此C公司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其受让的是“资产”而非“债务”,且转让协议中的概括条款不能替代债权人的个别同意。
二审法院的裁判则进一步厘清了资产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关系。省高院认为,资产转让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债务转移,关键在于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以及债权人是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形成合理信赖。本案中,C公司在接手项目后,曾以项目名义与B公司召开过工程款支付协调会,并实际支付过部分进度款,这些行为足以使B公司产生C公司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合理信赖。据此,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在未付本金范围内与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也指出,若C公司从未与B公司发生任何直接接触,仅凭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概括条款,尚不足以认定债务加入。
这一判决在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讨论。从法律逻辑看,它区分了“资产转让”与“债务承担”两个层面:资产转让解决的是物权和合同地位的变动,而债务承担必须回到债权人同意的轨道上。分包人本金请求权的实现,不能仅依赖总包与受让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而需要考察受让方是否有足以让分包人信赖的外部行为。这一思路既尊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避免了受让方以“资产受让”为名逃避本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对当前频繁发生的项目资产重组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

对分包人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在总包方发生资产转让时,应当及时关注受让方是否以书面或实际履行方式确认债务承担。若受让方曾参与工程款对账、支付部分款项或作出付款承诺,分包人应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主张债务加入。对受让方而言,资产转让协议中若涉及债务安排,应当明确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并尽可能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避免因模糊表述而承担超出预期的连带责任。对总包方而言,试图通过资产转让“金蝉脱壳”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对分包人的付款义务,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转移。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资产转让中的分包人本金保护,折射的是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资产转让有助于盘活存量资产、化解项目僵局,但若以牺牲分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则可能引发连锁诉讼,反而增加交易成本。司法实践通过债务加入的认定规则,在不否定资产转让效力的前提下,为分包人提供了一条务实的救济路径。这既是对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则的准确适用,也是对建筑市场分层承包现实的一种回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