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总价2.3亿元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在总包、转包、再转包三层链条上流转后,实际施工的是一家注册资本仅300万元的劳务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却因中间环节的股东纠纷被冻结。当实际施工人依据仲裁条款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时,仲裁庭却面临一个棘手问题:转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未签字的项目公司股东?
这不是虚构的考题。2024年,华东某省级高院公开发布的一起建设工程典型案例中,某特级资质施工企业将中标工程肢解转包给三家关联公司,其中一家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工程款分配阶段提起仲裁,主张按持股比例分享转包收益。仲裁庭支持了股东的部分请求,但随后被法院以“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非合同方股东”为由部分撤销。该案在工程与仲裁两个圈层同时引发讨论——转包链条上的股东,究竟能不能借仲裁程序“顺藤摸瓜”?
从法律构造看,工程转包涉及两组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组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争议解决通常约定仲裁;第二组是总承包人与转包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本身无效。问题在于,当转包承包人背后存在多名股东,且股东之间就项目收益分配产生争议时,能否援引转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并解决?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集中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边界上。支持扩张的一方援引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认为股东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反对的一方则强调,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股东未在转包合同上签字,也未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仲裁条款,不能仅凭“利益关联”推定其仲裁合意。前述华东案例中,法院撤销部分裁决的核心理由正在于此:仲裁庭将股东纳入仲裁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股东选择诉讼的权利。

但撤销裁决并非故事的终点。该案后续在执行阶段出现转折——总包方在仲裁程序中已就转包收益分配作出自认,法院虽撤销了涉及股东的裁决部分,却保留了总包方对转包承包人的付款义务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最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部分救济,而股东之间的分配争议则被导向另案诉讼。这一结果揭示了一个实务中被低估的风险:转包链条上的股东若盲目启动仲裁,不仅可能面临裁决被撤销的程序损耗,还可能因仲裁与诉讼的并行推进导致证据碎片化,削弱实体权利的主张效果。
从行业视角观察,这类纠纷的高发与近三年建筑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密切相关。房地产下行周期中,总包方对转包链条的资金控制趋紧,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随之显性化。部分股东试图以仲裁条款为“捷径”锁定回款,却忽略了仲裁程序对当事人合意的严格要求。要提一下,2025年某头部律所公布的仲裁业绩中,建设工程转包类案件已占其商事仲裁代理量的三成以上,其中过半涉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机构对此类申请普遍持审慎态度,除非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明确扩张依据。
对合同审查而言,这一困局的启示在于前置性条款设计。总包方若确需在转包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应同步要求转包承包人的股东签署仲裁同意函,或在股东协议中嵌入与主合同一致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已经陷入纠纷的股东,更务实的路径是评估“仲裁+诉讼”的组合策略:以仲裁解决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争议,以诉讼处理股东内部的权益分配,避免因程序错配导致实体权利悬空。
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制始终在“效率”与“规范”之间寻找平衡点。仲裁作为高效解纷工具,其价值恰恰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当转包链条上的股东试图跨越合同相对性的边界时,仲裁庭与法院的审慎态度并非对效率的否定,而是对程序正义底线的坚守。对市场主体而言,真正值得投入的并非事后寻找程序突破口,而是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将股东权益的争议解决路径纳入整体架构——这或许比任何个案胜诉都更具长远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