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者在解除对赌协议或投资合同时,往往以为签了字就能一别两宽,直到收到一纸裁决书才发现,违约金比当初拿到的投资款还高啦。这类纠纷近三年在创投圈频繁出现,争议焦点从"该不该赔"转向"赔多少算合理"。本文通过一起仲裁案例,拆解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调整的裁判逻辑。
一、一纸解除函,换来千万违约金
故事从一家华东地区的科技公司说起。2021年,创始人张某与某投资机构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机构以5000万元认购20%股权,同时设置了业绩承诺条款和回购权。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写明:若创始人违反竞业限制或未如实披露重大债务,应按投资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1500万元。
两年后,公司业绩未达标,投资机构启动回购程序。张某团队以"机构干预经营、资金未足额到账"为由发出解除通知,主张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并拒绝履行回购义务。投资机构随即提起仲裁,除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外,还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1500万元。
张某的代理人提出抗辩:合同既已解除,违约金条款作为从债务应随之消灭;即便条款有效,1500万元也远超实际损失,请求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予以调减。
仲裁庭的认定颇具标本意义。开头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这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其次呢,张某所谓"机构干预经营"缺乏证据支撑,资金到账瑕疵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最终,仲裁庭认定违约成立,但将违约金从1500万元调减至400万元,理由是机构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且创始人团队已部分履行回购义务,全额支持有违公平原则。
这个结果看似各打五十大板,实则透露了裁判者对创业者身份的特殊考量:创始人个人担保与公司行为交织时,违约金不能成为压垮创业者的末了说一根稻草,但也不能让违约变成零成本的选择。
二、违约金调减的秤砣在哪里
上述案例的核心争议,其实落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过分高于"通常以实际损失的130%为参照线,但这只是起点而非终点。
要提一下,最高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中,进一步细化了商事合同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以及是否适用格式条款。这意味着,创业者面对机构投资人时,缔约地位的悬殊会被纳入衡量。若违约金条款系投资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创业者缺乏实质谈判空间,调减的可能性会显著上升。
另一条不容忽视的路径是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既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二者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受偿。前述仲裁案中,投资机构同时主张回购款和违约金,仲裁庭在调减违约金时已将部分履行情况纳入考量,避免出现"回购已覆盖损失、违约金再罚一遍"的叠加效应。
三、创业者签约时的三条防线
从实务角度看,创始人防范此类风险,签约阶段的功夫远胜于事后抗辩。
第一,违约金计算基数宜与投资款脱钩。以融资额30%乃至50%设定违约金的条款并不罕见,但一旦触发,金额往往与创业者个人偿付能力严重脱节。较为务实的做法是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设置合理上限,或将违约金与股权回购价格挂钩而非与融资总额挂钩。
第二,明确区分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创始人个人连带担保在创投协议中几乎是标配,但违约金条款若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个人,创业者可能为公司层面的违约承担无限连带后果。建议在协议中限定个人责任的触发情形,仅在公司无法履行且创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解除权的行使须审慎。前述案例中,张某贸然发出解除通知,非但未能解除合同,反而在仲裁中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佐证。合同解除是形成权,行使不当可能构成新的违约。创业者拟解除合同前,应先行评估对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并保留完整的催告、协商记录。
四、结语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表面是条文适用问题,实质是风险分配的博弈。对创业者而言,签字时的每一个百分比,都可能在解除时变成压顶的巨石;对投资机构而言,违约金条款的威慑力也需经得起公平原则的检验。裁判者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考验的不仅是法律技术,更是对商业现实的体察。创业有风险,签约须敬畏——这句话在违约金条款面前,从来不是空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