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几乎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标配”环节,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元的鉴定费,往往被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一笔带过,却常常成为判决书中被单独论证的争点。发包方主动申请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支持了承包方的大部分工程款主张,这笔钱究竟该由谁承担?看似程序性的费用问题,背后牵动的是举证责任分配、违约方责任范围与诉讼成本控制的多重博弈。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观察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样本。
该案中,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就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约2.3亿元,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量确认与设计变更签证发生分歧,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约2.6亿元,甲公司仅认可约2.1亿元,协商未果后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甲公司以“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部分签证未经监理确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48万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约为2.45亿元,较乙公司主张减少约1500万元,但较甲公司自认金额高出约350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甲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否定了乙公司部分主张,鉴定费应按比例由乙公司分担。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颇具代表性。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己方主张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其负担应结合鉴定申请的必要性、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的印证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甲公司申请鉴定系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实质争议,鉴定程序具有必要性;鉴定结论虽未完全支持甲公司的主张,但确实核减了乙公司主张中缺乏签证依据的部分,故不能简单以“谁申请谁负担”处理。最终,二审法院酌定鉴定费由甲公司负担60%、乙公司负担40%。这一比例分配,既未让申请方全额承担,也未支持完全转嫁,体现出对“鉴定结论部分印证双方主张”这一事实的精细化处理。
要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裁判中逐步形成了一条较为稳定的规则线索: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不能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按诉讼费规则处理,但可作为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或不当诉讼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说白了,发包方欲让承包方承担鉴定费,需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承包方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承包方虚增工程量、提交虚假签证材料导致鉴定程序启动。若鉴定仅系双方对合同理解不同所致,则费用分担更多依赖法院的裁量。
从实务角度看,发包方面临的困境在于举证时点的错位。鉴定申请往往发生在诉讼中,而费用能否转嫁的判断依据却是诉讼前承包方是否存在虚报、瞒报行为。前述案例中,甲公司虽在鉴定中“赢回”1500万元的核减额,但因未能充分证明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虚报,法院仅按比例酌定分担,而非全额转嫁。这提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阶段就应建立完整的签证审核与工程量确认台账,对承包方报送的结算资料逐项留痕,一旦进入诉讼,这些过程性证据将成为主张鉴定费转嫁的关键支撑。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趋势是,部分高院在裁判中开始区分“鉴定必要性”与“鉴定结论采信度”两个维度。若鉴定系因承包方拒绝配合核对、拒不提供施工资料而被迫启动,即便鉴定结论与承包方主张接近,法院也可能判令承包方承担较高比例的鉴定费。反之,若发包方明知承包方主张基本合理仍申请全面鉴定,则可能被认定为扩大诉讼成本。这种双向调节的裁判逻辑,实际上将鉴定费负担转化为对双方诉讼行为的评价机制。

对发包方而言,更具前瞻性的应对在于合同条款设计。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包方报送结算资料不实导致造价鉴定启动的,鉴定费由承包方承担”,虽不能直接约束法院的裁量,但可在诉讼中作为双方对费用负担已有合意的依据,增强主张的说服力。同时,在结算审核阶段引入第三方造价咨询并形成书面核减意见,也能在后续鉴定费争议中构成“发包方已尽审慎义务”的证据链条。
鉴定费金额虽小,却是观察建设工程纠纷裁判精细化的一个窗口。它提醒发包方,诉讼中的每一项程序性支出都不是孤立的技术问题,而是合同履行全过程证据管理的延伸。将费用主张建立在扎实的过程证据之上,远比在法庭上争论“谁该掏这笔钱”更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