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买卖居间纠纷的终审判决,在2024年的地产中介圈子里流传了很久呗。某头部中介公司促成一笔总价两千余万元的二手房交易,买卖双方签了居间协议,买方依约向中介支付了三十万元订金,约定过户完成后冲抵部分佣金。后因房屋存在未披露的抵押查封问题,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买方转而起诉中介,要求全额返还三十万元订金并赔偿损失。中介的抗辩看似有力:合同无效并非己方过错,且公司确已投入带看、核验、谈判等大量服务成本,订金理应扣留。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中介的抗辩。裁判逻辑值得中介行业反复研读:居间合同因标的房屋无法交易而目的落空,受托人虽然付出了劳务,但其收取的订金性质上属于为促成交易而预先收取的款项,在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订金的占有失去基础。中介可就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另行主张,但不能以订金已收取为由直接截留。这一判决把“订金”与“佣金”“费用”之间的界限划得相当清楚。
这个案子触及的正是合同无效后受托人订金处理的痛点。实务中,“订金”二字被用得特别随意:有时是预付报酬,有时是履约保证,有时干脆就是锁定客户的筹码。而一旦基础合同被认定无效,这笔钱的法律性质便成为双方争夺的焦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条文简洁,落到订金上却需要拆解两层:一是订金是否属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二是受托人的服务成本能否构成不予返还的正当理由。
第一层几乎没有争议。受托人基于无效合同收取订金,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原因,返还义务成立。真正的博弈在第二层。不少受托人主张,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订金应视为对已提供服务的对价。这种主张混淆了两个概念——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与有效合同下的报酬请求权是两条轨道。受托人不能一边主张合同无效以规避责任,一边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报酬。其付出的劳务,只能通过“必要费用”的路径寻求补偿,且须举证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与合理性。
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把这个问题推向了更复杂的商业场景。一家投资顾问公司受委托为某科技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委托方预付了八十万元订金。后因该科技企业的对赌条款违反监管规定,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委托方遂要求顾问公司返还全部订金。顾问公司抗辩称,其已完成了投资人筛选、尽职调查协调、交易结构设计等大量工作,订金不应返还。仲裁庭的裁决思路颇具参考价值:订金的返还义务不因受托人是否付出劳动而免除,但仲裁庭同时审查了顾问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与费用凭证,对其中能够证明与本次委托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的支出,在返还金额中作了相应扣减。这一处理既守住了无效合同不得履行利益的原则,又避免了让实际付出劳务的受托人承担全部损失,体现了利益平衡的裁判智慧。
从行业视角看,这类纠纷频发暴露的是订金条款设计的粗放。许多居间合同、顾问协议对订金的性质、用途、返还条件语焉不详,一旦基础交易生变,双方各执一词。对企业法务而言,实务上的启示至少有三点。其一,区分“订金”与“定金”的法律效果,定金具有担保功能,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通常仅为预付款性质,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不同,条款措辞必须精确。其二,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补偿机制,将受托人可主张的必要费用范围、举证方式、计算标准事先固定,避免事后扯皮。其三,受托人应建立完整的服务过程留痕,工作记录、沟通凭证、费用票据在争议发生时就是扣减返还金额的事实基础。
对于律师同行,这类案件的代理要点在于帮助当事人厘清请求权基础。代理委托方时,应牢牢抓住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同时对受托人主张的费用扣减逐项质证,审查其与委托事务的关联性与合理性。代理受托方时,则不宜在订金返还上硬扛,而应转向必要费用的举证与主张,将诉讼目标从“保住订金”调整为“合理扣减”,往往能取得更务实的结果。
合同无效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非惩罚任何一方。订金的返还与费用的补偿,本质上是在无效合同的废墟上重新分配风险。受托人手中的订金不是可以当然留存的“辛苦费”,委托方的返还请求也不是可以无限扩张的“尚方宝剑”。真正决定结果的,是订金的法律定性、费用的举证质量,以及裁判者在返还义务与补偿需求之间的精细权衡。把订金条款写清楚,把服务过程留好痕,比事后在法庭上争论“这笔钱到底算什么”要划算得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