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代销纠纷近年来一直是金融商事审判的热点。投资者在银行网点或线上平台购买代销的信托、私募基金产品后遭遇兑付危机,往往将销售机构与产品管理人一并诉至法院。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不在产品本身是否违约,而在于销售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2023年以来,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相关裁判思路的持续落地,以及监管部门对代销业务合规要求的不断细化,此类申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渐趋明朗,但个案中的责任分配仍存在大量值得深挖的空间。
笔者关注到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投资者张某通过某股份制银行某分行购买了由一家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金额3000万元,产品风险等级被评定为R4(中高风险),张某在银行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投资者。产品存续期间因底层资产涉及房地产项目融资而出现逾期,最终仅兑付部分本金。张某以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对未兑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的核心争点集中在两处。其一,银行的风险测评是否真实有效。张某主张,其在购买产品时,理财经理仅让其签署了风险测评问卷,未做任何风险提示,且测评过程由理财经理代为操作手机银行完成。银行则提交了张某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及电子测评记录。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子测评记录的操作时间与张某当日到店时间存在明显出入,且问卷中关于投资经验的选项与张某此前在该行购买产品的历史记录不符。法院据此认定,银行提交的测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履行了了解客户的义务。其二,产品风险等级评定是否合理。银行将涉案信托计划评定为R4,但该产品底层资产高度集中于单一房地产项目,且增信措施仅为项目公司股权质押,法院认为该风险评级与产品的实际风险特征存在偏差,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未能提供充分的评级依据。
最终,法院酌定银行对张某未获兑付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一比例并非简单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综合考量了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银行过错程度以及损失因果关系后作出的裁量。要提一下,法院并未支持张某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是其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与银行之间成立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宜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处理。这一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从法律分析的角度看,本案触及适当性义务的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形式合规与实质合规的区分。银行提交了签字文件,形式上似乎完成了“双录”和风险揭示,但法院穿透审查了测评过程的真实性和评级依据的合理性。这提示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能止步于“有签字”,而应确保每一个环节都有可回溯、可验证的实质记录。第二层是风险评级的方法论问题。代销机构对产品风险等级的评定,不能简单依赖管理人的评级结论,而应结合底层资产、增信措施、流动性安排等因素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银行直接沿用信托公司的评级结果而未做复核,成为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第三层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并未判令银行全额赔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比例,体现了“过责相当”的裁判逻辑,也避免了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销售机构。
对金融机构而言,这起案件的启示在于代销业务的合规重心需要前移。产品准入阶段的独立风险评估、销售环节的双录质量和测评真实性、存续期间的信息传递与风险提示,三者缺一不可。对投资者而言,申诉路径的选择同样需要精细化——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单独起诉销售机构还是将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不同的诉讼架构会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赔偿范围。代销纠纷的申诉,本质上是一场关于“谁该为信息不对称买单”的法律博弈,而适当性义务正是这场博弈中最核心的规则支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