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普通的设备租赁纠纷,因牵出工程转包链条上的责任穿透问题,在2024年的建工法律圈引发持续讨论。某大型民营建筑企业(下称“甲建设”)将中标的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李某又以项目部名义租赁了某央企租赁公司(下称“乙租赁”)的三台旋挖钻机,租金累计逾千万元。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停工后,乙租赁将李某与甲建设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并返还设备。一审仅判令李某承担付款责任,甲建设不承担责任。二审阶段,乙租赁变更策略,申请对甲建设名下银行账户及在建工程应收款采取财产保全,并主张甲建设作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建工司法解释关于转包无效后责任承担的规定,认定甲建设违法转包且对项目部对外债务存在过错,判决其在欠付李某工程款范围内对租金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许可对甲建设财产继续执行。该案此后被多家律所作为“转包连带责任向租赁环节延伸”的典型样本引用。
这起案件真正值得琢磨的地方,不在于判决结果本身,而在于执行阶段出现的一个反常现象:被强制执行的甲建设并非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却因转包关系被拖入执行程序;而真正占有设备、使用设备的李某,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面对的是两难——一边是央企背景的出租方手持生效判决要求兑现,一边是转包人抗辩“合同相对性”主张自己不应成为被执行人。这个僵局,恰恰暴露了工程转包链条上长期被忽视的法律风险传导机制。
从法律逻辑上看,转包人之所以可能被波及,根源在于违法转包本身的法律评价。《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路径:其一是基于过错责任的补充赔偿路径,即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二是基于表见代理或项目部授权的连带责任路径,当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约、承包人明知或应知而未反对时,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上述案件中,法院走的是第一条路径,但执行阶段许可对转包人财产采取措施,实质上将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作了扩张性操作,这一点在学界和实务界仍有争议。
对承租方而言,这起案件提供的教训相当具体。设备租赁企业在承接建工项目订单时,习惯性只看“项目部”公章和现场负责人签字,很少穿透核查背后的承包关系。一旦实际施工人资金断裂,出租方即便胜诉,也可能面临“签约主体无财产、责任主体不认账”的双重困境。乙租赁的代理律师在案件复盘时提到一个细节:租赁合同抬头写的是“甲建设某高速项目部”,但付款账户却是李某个人控制的公司账户,这一异常信号在签约时被业务部门忽略。如果出租方在缔约阶段要求承包人出具项目部授权文件、核实付款主体与合同主体的一致性,后续执行中的举证负担会大幅减轻。
更值得企业法务关注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应对策略。当转包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其常规抗辩是“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但这一抗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成立,取决于生效判决主文是否明确了责任性质与范围。若判决仅笼统表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空间较大,转包人往往陷入被动。反之,若转包人在诉讼阶段即主张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明确责任顺位,执行阶段的争议会小得多。甲建设在二审中未及时提出追加李某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其在执行阶段陷入被动的重要程序性失误。
从行业视角看,转包链条上的强制执行风险正在从施工环节向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上游环节蔓延。过去建筑企业普遍认为“转包合同无效只影响结算,不影响对外债务”,这一认知正在被裁判实践修正。2023年以来,多地高院在建工纠纷审理指南中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对外行为的审查,转包人“只收费不管理”的模式面临越来越大的法律暴露面。对租赁企业而言,签约前的资信穿透调查不再是风控选修课,而是必修课;对转包人而言,备案项目部印章、限制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约权限、在转包合同中设置债务隔离条款,都是可以提前布局的防火墙。

这起案件最终以甲建设分期履行、乙租赁放弃部分违约金的方式执行和解,没有走到拍卖在建工程的激烈地步。但它留下的问题并未消散:当转包链条上的每一环都在用合同相对性为自己筑墙,最终为风险买单的,往往是最初相信“项目部”那块牌子的一方。法律能做的,是在事后重新分配损失;而市场主体能做的,是在事前把那条看不见的责任链条看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