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备受连锁行业关注的特许经营上诉案啊。某知名律所知识产权团队代理的被特许人一方,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实现二审逆转,法院最终认定特许人无权禁止被特许人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其自有商标。该案标的额虽仅数百万元,但其裁判逻辑直指连锁经营模式中一个长期被模糊处理的核心问题——加盟门店招牌上的那个商标,到底属于谁。
案件的起因并不复杂。甲公司在某省经营了十余年烘焙连锁品牌,乙某于2018年与甲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某市一门店的加盟资格。合同约定乙某按年支付加盟费,使用甲公司提供的品牌标识与运营体系。经营五年间,乙某在当地积累了大量客户,门店招牌上的文字标识也逐渐为消费者所熟知。202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约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甲公司随即发函要求乙某立即拆除招牌、停止使用全部品牌标识,并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索赔金额按乙某五年营业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合计约二百四十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核心诉求,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授权商标缺乏合法依据,构成商标侵权。乙某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二审中,代理律师将争议焦点从“合同是否终止”转向“涉案标识的权利基础”,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门店招牌中的核心文字组合,系乙某在加盟前即已使用的地名加通用名称组合,甲公司虽将其注册为商标,但该注册本身存在显著性瑕疵;更重要的是,乙某在经营期间独立设计的门店装潢与宣传语,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特许人商标权的行使不得及于被特许人自有标识,且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在原地继续经营并不当然构成混淆,最终改判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的实务价值在于,它厘清了特许经营关系中商标授权使用与商标权归属的边界。长期以来,连锁加盟合同普遍采用特许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将品牌标识的使用权与合同存续期严格捆绑,却极少回应一个前置问题:被特许人在加盟前已经使用的标识,以及在经营中独立创设的商业符号,其权益如何认定。合同法层面,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应当以必要为限;商标法层面,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显著性为基础,不能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扩张至本不属于特许人的商业标识。二审法院的论证逻辑,实质上是在合同自由与权利滥用之间划出了一条界线。

对连锁企业而言,该案释放的信号清晰而具体。特许人在设计加盟体系时,应当对拟授权商标的权利稳定性进行充分审查,避免将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包装为品牌资产向被特许人授权收费;同时,合同文本中应就被特许人经营期间形成的装潢、宣传语、客户资源等要素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而非依赖合同终止后的单方禁令。对被特许人而言,加盟前对自有标识的使用证据应予系统留存,经营中独立创设的商业元素应及时通过著作权登记、商标申请等方式固定权利基础,避免在合同终止时陷入被动。
连锁经营的本质是品牌价值的复制与共享,而非品牌权利的单方垄断。当合同关系终结,法律要保护的不仅是特许人的品牌资产,也包括被特许人在经营中真实积累的商业信誉。这起上诉案的改判,与其说是某一方的胜诉,不如说是司法对连锁行业格式合同惯性的一次纠偏——商标权可以授权,但不能掠夺;合同可以终止,但诚信与公平的底线不能随之清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