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普通的保管合同纠纷,因牵出股权托管、公司控制权争夺与巨额滞纳金主张,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中引发关注。案件由国内某知名商事律所代理,争议焦点直指商业保管场景下滞纳金的性质认定与计算规则,对处理同类纠纷具有标本意义。
案情并不复杂。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交由乙方托管保管,双方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间乙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甲方按年支付托管费用;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托管持续三年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理念分歧交恶,甲方停止付费并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股权,乙方则反诉要求支付拖欠的托管费及累计高达本金的滞纳金。一审法院支持了乙方大部分诉求,但将滞纳金调减至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甲方不服上诉,核心抗辩是:股权托管并非典型保管,滞纳金条款实为变相高息,且乙方在托管期间存在越权表决行为,构成违约在先。
二审律所团队的代理策略颇具参考价值。他们没有纠缠于“股权能否作为保管标的”这一学理问题,而是将争议拆解为三个层次:其一,案涉协议兼具保管与委托双重属性,股权虽为无形财产,但通过权利代行实现实际上的控制与保管,合同性质应作整体认定;其二,滞纳金条款的效力不应简单套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而应回归违约金的填补与惩罚功能,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衡量;其三,乙方越权表决若造成目标公司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甲方拒付托管费的当然抗辩,但可作为损失酌减的考量因素。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观点,认定滞纳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调整为上限,同时因乙方确有一次未经授权的表决记录,酌情扣减了部分费用。判决结果虽未完全支持任何一方,却在法律适用上划出了清晰边界。
本案的真正价值,在于揭示了商业保管纠纷中一个长期被忽视的命题:滞纳金究竟是不是违约金。实务中,大量商事合同沿用“滞纳金”表述,但这一概念源自行政征收领域,带有惩罚与强制色彩,与民事违约金的补偿属性存在本质差异。当保管人主张滞纳金时,法院通常需要先完成“名实之辨”——名为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调整规则。问题在于,股权托管、设备保管、仓储物流等商业场景中,保管人的“损失”往往难以量化:资金占用成本可以计算,但保管期间承担的决策风险、商誉影响、机会成本如何折算?这正是此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根源。
从行业视角看,这起纠纷给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提了个醒。商事合同起草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滞纳金”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表述,转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并预设损失举证困难的替代方案,例如约定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同时注明该比例系双方对损失的合理预估。对于保管人而言,托管期间应建立完整的履职记录与决策留痕,一旦发生争议,这些记录既是抗辩越权指控的证据,也是主张损失酌减的筹码。对于委托方,则需注意合同解除与费用支付并非互为条件,以对方违约为由拒付全部费用,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更深一层看,商业保管关系本质上是信任的契约化。股权托管尤其如此,它把股东权利从所有者手中暂时让渡给受托人,靠的不仅是条款约束,更是对受托人审慎与忠诚的信赖。当信任破裂,滞纳金便成为双方博弈的筹码,但法律的作用不是放大对抗,而是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把失衡的利益拉回合理区间。这起案件的处理结果传递出一个务实信号:司法不排斥商事主体对违约成本的自主安排,但任何安排都须经得起公平原则的检验。对于正在或即将陷入类似纠纷的当事人,与其在滞纳金数字上锱铢必较,不如回到损失本身,用证据说话,用规则定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