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1.2亿元的货款纠纷,让两家合作十年的企业最终对簿公堂。争议焦点并非货物质量,而是联营一方拖欠货款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起由某省级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揭开了联营合同下货款责任认定的复杂面相,也为大量以“联营”名义开展合作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案情并不复杂。甲方是一家拥有成熟销售渠道的贸易公司,乙方是具备生产资质的制造企业,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生产,甲方以乙方名义对外销售,利润按比例分成,货款以乙方账户收取后按月结算。合作前五年运行顺畅,直至甲方下游客户出现大面积回款困难,甲方开始拖欠乙方货款,累计达1.2亿元。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主张甲方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请求,但驳回了对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主张。甲方上诉称,双方系联营关系,应共担经营风险,下游回款未到位属于联营体共同面临的商业风险,不应由甲方单方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虽名为“联营”,但甲方以乙方名义对外销售、货款进入乙方账户后再行结算,本质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甲方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下游回款风险由甲方独立承担,不属于联营风险共担范畴。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判决触及了联营合同纠纷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名为联营、实为买卖的定性分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联营合同虽非典型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对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要求与合伙合同高度相似。问题在于,大量商业实践中所谓的“联营”,一方仅提供资质或渠道,另一方负责生产与交付,利润分配固定,风险由一方独担,这种结构在法律上更接近买卖或委托关系,而非真正的联营。
上述案件中,法院正是从合同实质出发,穿透“联营”名义,依据权利义务配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甲方负责销售、收取货款、按月结算,乙方仅负责生产交付,甲方对下游客户的信用风险具有完全控制力,让其承担回款不能的后果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反之,若认定为联营,则乙方需分担下游坏账损失,这与其在合作中的实际地位和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符。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二审判决还回应了另一个实务痛点:联营一方拖欠货款时,守约方能否向对方实际控制人主张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存在人格混同、抽逃出资或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不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这一认定与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思路一致,也提醒债权人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就应关注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而非事后寄望于穿透追责。
从行业启示看,这起案件至少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其一,联营合同起草时应在名称之外明确法律关系性质,若实为买卖或委托,不宜使用“联营”“合作经营”“风险共担”等表述,以免争议时增加定性成本。其二,货款结算条款应清晰约定付款义务主体、付款条件与回款风险的承担方,避免将下游回款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模糊约定,否则极易被解读为附条件付款义务。其三,对于以联营名义开展的业务,应定期以书面形式确认实际履行模式,包括货物交付、发票开具、款项结算路径等,形成证据闭环,防止一方在纠纷中反向主张联营关系以逃避付款责任。
法律定性从来不是文字游戏,而是权利义务的实质分配。当“联营”被用作规避风险或模糊责任的商业修辞时,司法裁判的功能就在于还原交易的真实结构。对于企业而言,与其在合同名称上做文章,不如在条款设计上把风险分配讲清楚。货款纠纷的胜负,往往在签约那一刻就已经埋下伏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