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资金链紧绷时,承包人向金融机构或关联方融资并由发包人提供担保,早已不是新鲜事罢了。但在这类融资安排中,常有一笔名为“出借人风险金”的款项在结算时引发激烈争议——它究竟是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还是发包人变相收取的工程款,抑或是独立于工程结算的担保代价?近三年,随着房地产行业流动性压力传导至施工端,此类纠纷在各地法院明显增多,裁判观点亦未完全统一,值得企业法务和建工律师深入辨析。
笔者关注到某知名律所公布的一起代表性诉讼案例:A建设集团承接某地产公司发包的住宅项目,施工期间发包人指定其关联小贷公司向承包人提供周转资金,同时要求承包人按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发包人支付“出借人风险金”,并在竣工结算时主张将该笔风险金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承包人则认为风险金系融资安排的对价,与工程价款无关,不应在结算中扣减。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标的额逾亿元,核心争点即在于风险金的法律性质及抵扣的正当性。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发包人收取风险金缺乏合同依据,且该款项实质上构成对承包人融资成本的隐性加码,判决发包人返还已抵扣的风险金及相应利息。这一结果在业内引发不小震动,因为它触及了一个普遍存在却鲜少被正面审查的行业惯例。
要厘清风险金的法律性质,第一点需回到合同文本。实践中,风险金条款往往散落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甚至会议纪要中,表述含糊,既未明确其与工程价款的关系,也未约定抵扣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若风险金被明确约定为借款融资的担保或对价,则其属于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发包人不能单方将其转化为工程结算的扣款项。反之,若合同明确将其纳入工程价款调整机制,则需进一步审查该约定是否显失公平或构成变相利息。上述案例中,法院正是从合同目的解释入手,指出风险金收取方并非出借人本人,而是发包人,其收取行为缺乏对价基础,实质上抬高了承包人的实际融资成本。
接下来,风险金与“砍头息”的界限值得警惕。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禁止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发包人在提供融资安排时收取的风险金实质上对应借款利息的预先支付,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砍头息,借款人有权主张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在工程结算场景下,这一逻辑的延伸意义在于:发包人不能通过设置名目繁多的费用,规避关于利息规制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借助其缔约优势地位,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融资成本转嫁给承包人。前述案例的二审判决对此有清晰回应,认为风险金的收取与借款发放同步、按固定比例计算,具有明显的利息替代特征,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再者,从工程价款结算的独立性出发,风险金不应轻易与工程款混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抵销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否则发包人无权单方主张以风险金冲抵工程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对法定抵销设有严格条件,要求双方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风险金若定性为融资对价,其债务主体和性质均与工程款债务不同,难以满足抵销要件。实践中,一些发包人利用结算审核的优势地位,将风险金直接列入扣款项目,承包人若不及时提出异议,可能被视为默示同意,这样就丧失抗辩机会。这提示施工企业,在结算核对阶段必须对每一笔扣款逐项审查,尤其警惕名目模糊的“风险金”“管理费”“咨询费”等。
从行业启示看,风险金争议的根源在于建工领域融资安排的粗放与不透明。对承包人而言,签约时应尽可能将融资安排与工程合同分离,明确风险金的性质、收取主体和抵扣条件,避免留下解释空间;对发包人而言,以风险金名义转嫁融资成本,不仅面临返还风险,还可能因违反利息规制而承担额外责任。对律师同行来说,此类案件的价值在于提醒我们,工程结算纠纷的审查视野不能局限于工程量、单价和签证,资金往来背后的法律关系定性往往才是胜负手。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展现的裁判逻辑——穿透名目看实质、回归合同目的与公平原则——为同类争议提供了可预期的分析框架。
工程结算从来不只是数字的加减,更是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当一笔款项被冠以“风险金”之名,法律要做的,是揭开名称的面纱,追问它究竟因何而生、由谁负担、是否公平。唯有如此,结算才能真正成为定分止争的终点,而非新一轮博弈的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