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看似普通的借款合同,因一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最终演变为历经三级法院审理、标的额逾两亿元的争议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将“律师费能否由违约方承担”这一实务问题推至聚光灯下。该案不仅确立了“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费用实际发生、合理必要”时律师费可获支持的裁判思路,更暴露出大量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对“维权成本转嫁”条款的忽视。
案件脉络并不复杂: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后借款方逾期未还,出借方委托律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数百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支持了本金及利息,却以“律师费非必然发生”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二审改判部分支持,但金额大幅缩水。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合议庭重点审查了三个维度:合同约定是否清晰、费用是否实际支付、金额是否合理。最终,最高院认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出借方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遂全额支持了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这一判决迅速在法律圈引发讨论,因为它打破了部分法院长期存在的“律师费原则上不予支持”的惯性思维。
从法律逻辑看,此类争议的核心在于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适用。该条规定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而律师费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之一。问题在于,损失需具备“确定性”与“可预见性”。若合同未明确列举“律师费”,法院通常难以将其纳入违约损失范围,因为诉讼是否发生、费用高低均不确定。反之,若条款明确、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案件标的、复杂程度匹配,则符合可预见性标准。上述公报案例的突破性在于,它要求违约方承担的是“合理”律师费,而非“全部”律师费,法院会参照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进行酌减。这意味着,即便合同有约定,漫天要价的律师费仍不会得到全额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还触及一个隐蔽的实务陷阱:许多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却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包含仲裁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甚至内部法务人员成本。在一起由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供应链金融仲裁案中,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维权费用”条款,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其内部法务团队差旅费及调查费共计八十余万元。仲裁庭最终仅支持了外部律师费和仲裁费,理由是内部人员成本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支出,不因违约而额外产生,不具备“损失”属性。这一裁决提醒企业,合同条款的颗粒度直接决定维权边界。
从行业启示角度,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已不再是“有胜于无”的点缀,而是需要精细设计的风控工具。开头说,条款表述应避免笼统的“一切费用”,转而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的列举式表述,并明确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实际支付金额”或“争议标的比例”。其次,出借方应养成“付款留痕”习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缺一不可,否则法院可能以“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再次,律师费金额应避免畸高,通常不超过争议本金的百分之十至十五较为稳妥,若案件涉及跨境或知识产权等高度专业领域,可适当上浮但需准备工作量说明。末了说,对于借款方而言,签约时若无法删除该条款,可争取加入“律师费以法院最终认定合理金额为准”的缓冲表述,避免诉累。

合同管理从来不是静态的文本审查,而是动态的风险定价。当借贷双方在谈判桌上博弈利率、期限、担保时,不妨多花十分钟审视那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小字。它或许不会改变交易成败,却能在争议爆发时,决定谁为正义买单。对于律师同行,代理此类案件时,除了关注请求权基础,更应主动向客户提示举证义务与金额合理性边界;对于企业法务,将律师费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送达条款联动设计,方能形成完整的维权闭环。毕竟,一份好的合同,不仅约定双方如何合作,更预设了彼此如何体面地分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