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并不惊人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涉及承运人能否通过修改合同条款向托运人转嫁保全费用,在航运物流圈引发了持续讨论。该案经某海事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终审,最终认定承运人单方修改合同增加托运人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为同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尺度。
案情并不复杂。一家长三角地区的出口企业委托某物流公司安排一批机械设备出运至东南亚。双方长期使用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因货物原因导致承运人遭受任何损失,托运人应全额赔偿”。合作多年,该条款从未被触发。后因目的港收货人迟迟未付款赎单,货物在目的港滞留超过三个月,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当地法院申请对货物进行保全并后续拍卖,产生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计四十余万元。物流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全额赔偿”条款,要求出口企业承担全部费用。出口企业拒绝,认为货物滞留系收货人原因,且保全行为未经其同意,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物流公司遂向海事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有效,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应对货物原因导致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其支付全部费用。出口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承运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属于“因货物原因”导致的损失范畴;二是承运人单方修改合同增加托运人义务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在与出口企业签订年度框架协议后,曾通过邮件发送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因货物原因”的表述修改为“因货物或收货人原因”,并增加了“承运人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保全、拍卖等措施,相关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的条款。该补充协议并未经出口企业盖章确认,物流公司仅以邮件送达为由主张已达成合意。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物流公司单方修改的条款实质上是将本应由承运人自行评估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托运人,属于与托运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且未经对方明确同意,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同时,承运人申请保全系其作为货物控制权人的自主行为,目的是维护自身利益,并非“因货物原因”必然导致的损失,相关费用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裁判逻辑对航运物流行业具有多重启示。从合同管理角度看,承运人利用格式合同优势地位单方扩大托运人责任范围的做法,将面临越来越严格的司法审查。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并非具文,提示说明义务和公平原则是两道硬约束。从风险分配角度看,承运人作为专业物流服务提供方,对目的港滞箱风险应有更专业的预判能力,其主动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商业决策范畴,不能当然转化为托运人的合同义务。从诉讼策略角度看,托运人在面对此类索赔时,应重点审查合同条款的订立过程是否合法、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而非仅纠缠于费用金额本身。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判决后,多家船公司和物流企业开始修订其格式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将“托运人承担保全费用”改为“双方协商确定”或“按法律规定处理”。这一市场反应印证了司法裁判对行业惯例的塑造功能。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该案提示我们在审查格式合同时,不能仅关注条款文义,更要追溯条款的订立过程和缔约能力对比。对于托运人而言,面对承运人单方发送的补充协议或条款修改通知,沉默不应被视为同意,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书面记录,是防范风险的必要动作。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这一法律不能逾越公平的底线。当一方试图通过修改合同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对方时,司法裁判的介入便成为校正失衡的最后屏障。这起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为一家出口企业挽回了四十余万元的损失,更在于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格式条款不是强势方随意扩权的工具,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的审视下将得到平等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