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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设立抵押的资产转让给第三方,这份转让合同到底有没有效力?这个看似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民法典》实施后经历了规则重构,但实务中的争议并未所以平息呢。2025年,某大型民营制造企业就因一纸抵押资产转让协议,被拖入了一场从基层法院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漫长诉讼。
该案中,制造企业A公司以其名下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8000万元。抵押登记完成后不久,A公司因业务转型需要,与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已抵押厂房在内的整体资产包以1.2亿元价格转让给B公司,约定B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解除抵押,余款在过户完成后支付。但是B公司支付首期3000万元后,A公司并未将款项用于还贷,而是挪作他用,导致抵押始终未解除,资产也无法过户。B公司随后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A公司则主张合同有效但B公司无权要求强制过户。一审、二审法院观点出现明显分歧,案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表面上是合同效力问题,实质触及了《民法典》第406条的核心变革。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这一规则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被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大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民法典》第406条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条文将“同意主义”改为“通知主义”,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取决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而是回归到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情形。抵押权人的保护则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实现:无论抵押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追及行使抵押权。
最高法在该案再审中进一步厘清了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应当区分判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B公司不能以抵押权尚未解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二,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能够强制履行。由于嘛A公司挪用款项导致抵押无法注销,过户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客观上无法得到支持,但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合同有效的认定,同时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已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还回应了一个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抵押财产的转让?《民法典》第406条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但这一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认识不一。最高法在该案中的立场倾向于:若该约定仅记载于抵押合同而未办理登记,则仅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这一裁判思路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形成呼应,也为金融机构在抵押合同中增设限制转让条款并办理登记提供了明确的实务指引。
从行业启示角度看,这起案件给市场参与各方都敲响了警钟。对抵押人而言,虽然法律不再禁止转让抵押财产,但转让所得款项的用途应当严格依照约定,擅自挪用不仅可能引发违约责任,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触及骗取贷款的刑事红线。对受让人而言,受让已抵押资产前务必核查抵押登记状态,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款项用途监管机制和解除抵押的时间节点,避免陷入“钱付了、户过不了”的僵局。对抵押权人而言,若确实需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办理登记,否则仅凭合同条款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律师而言,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先说区分合同效力与履行障碍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避免将物权变动上的障碍误判为合同效力上的瑕疵。
抵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平衡融资便利与交易安全。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立法者在“放开转让、强化追及”的框架下,将选择权和风险判断权更多地交给了市场参与者。这既是一种制度自信,也对交易各方的风险识别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资产流转日益频繁的当下,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或许比争论合同是否有效更具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