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加盟领域的纠纷近年来持续高发,而其中一类争议往往被忽视:加盟商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中介合同,其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当加盟商事后主张“被误导签约”、要求确认中介合同无效或撤销时,仲裁机构与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啦。笔者近期关注到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典型仲裁案件,围绕中介合同生效要件与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交叉适用,裁决结果对行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概要:一笔80万元中介费引发的千万级争议
2023年,某餐饮连锁品牌方(下称“品牌方”)通过一家招商中介公司(下称“中介方”)与多位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介方按约定收取加盟商支付的“品牌推介与签约服务费”,单笔金额从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其中一位加盟商李某在签约并支付80万元中介费及首批货款后,发现品牌方实际运营能力与中介方推介时承诺的“全国门店超500家、回本周期6个月”存在重大出入,遂以中介方虚假宣传、欺诈为由,请求确认中介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费用。品牌方与中介方则主张合同系三方自愿签署,中介服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该案由某省会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标的额合计超过1200万元(涉及多位加盟商的合并仲裁)。笔者注意到,代理中介方的律所在业内以商事仲裁见长,其核心抗辩策略并非纠缠于“是否虚假宣传”的事实层面,而是直击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
法律争议焦点:中介合同生效是否以“信息披露”为前提

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中介方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其与加盟商签订的中介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部分,进而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冷静期”的规定?其二,若中介方并非特许人,其居间行为是否仍需履行与特许人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中介方代理律师提出,中介合同的性质是居间合同,中介方并非特许经营资源的授权方,其义务边界应限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如实报告”义务,而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全面信息披露义务。加盟商将中介方与特许人的义务混同,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仲裁庭并未完全采纳这一观点。裁决书指出,中介方在推介过程中实际扮演了“特许经营资源筛选与信用背书”的角色,其收取的费用远高于普通居间报酬,且中介方与品牌方之间存在持续性的招商合作协议。在这种商业模式下,中介方的“如实报告”义务应当包含对品牌方特许经营资质、门店真实运营数据等核心信息的核实与披露。中介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仅以“品牌方提供的数据”为由抗辩,不能免除其自身过错。
最终仲裁庭认定:中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但中介方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构成《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判令中介方返还70%的中介费用,并赔偿加盟商部分经济损失。
行业启示:中介方不能以“居间”之名规避实质审查义务
这起案件的价值在于厘清了连锁加盟中介合同生效与履行的边界。合同生效不等于义务履行无瑕疵,即便中介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生效要件,中介方仍可能因违反法定的如实报告义务而承担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本案提示了三个实务要点。第一,在审查连锁加盟中介合同时,应重点关注中介方是否对品牌方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直营店数量、加盟店存活率等关键数据进行了独立核实,而非简单转述品牌方提供的宣传材料。第二,仲裁庭对“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持审慎扩张态度,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仅适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但若中介方深度介入缔约过程,加盟商主张中介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路径是可行的。第三,中介方与品牌方之间的招商合作协议若约定按签约数量收取佣金,该利益驱动机制可能被仲裁庭视为中介方未尽审慎义务的加重情节。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连锁加盟中介市场的规范化已迫在眉睫。中介方不应将自己定位为“信息掮客”,而应承担起过滤虚假招商信息、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积极功能。唯有如此,中介合同才能经得起效力与履行的双重检验,连锁加盟生态也才能实现品牌方、加盟商与中介方的三方共赢。






